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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輕易“宣判”低價標書無效
如用“平均生產成本”作為無效標書的判處依據,就必須要在招標文件公示的評標標準中,明確公開該成本的具體金額,否則就不能作為評標依據。在《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中明確規定,招標文件的內容應當包括:“評標方法、評標標準和廢標條款”,這是專家評委評審供應商標書的唯一依據;在該《辦法》的第四十九條中同時明確規定,評委會成員應當履行的義務之一就是“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方法和評標標準進行評標┄┄”;同時,在《辦法》的第五十四條中還明確規定:“在評標中,不得改變招標文件中規定的評標標準、方法和中標條件”。因此,采購人或其采購代理機構如果事前在招標文件中沒有述及“低價”投標問題的處理規定時,特別是沒有作出報價低于“社會平均生產成本”的標書要作為“廢標”處理的規定時,在具體的評審過程中,就不能將這種性質的標書作為“廢標”處理,否則,政府采購工作就明顯違反了上述這些規定。
要求投標人的報價都不低于項目的“社會平均生產成本”,不僅沒有任何理由,也違背政府采購的資金節約原則。從客觀上講,任何一個項目的“社會平均生產成本”的存在,就意味著該項目的生產商或供應商的個別生產成本有的會超過這個“社會平均生產成本”,有的會低于這個“社會平均生產成本”,否則“平均成本”就不存在。按常規來說,生產成本低的供應商一般就是科技較為先進,實力較為雄厚的企業,這樣,他們即使以低于“社會平均生產成本”投標,他們也還會盈利賺錢,因為他們的個別生產成本更低。因此,如果強制這些“發達”的生產供應商以高價投標會使他們削弱競爭力,甚至于會增大失去中標資格的風險,當然是毫無道理的。更何況,政府采購的一大目標之一就是要充分節約采購資金,發達企業低價投標有助于采購人節約采購資金,而這種把合理的低價標書作為“廢標”處理,明顯與我們的采購宗旨不相合拍。
在當前涉及政府采購的相關法律法規中,并沒有將報價低于“社會平均生產成本”的標書視為“廢標”處理的規定。由于政府采購工作是一項非常公開、公正、公平的采購行為,更是一項保障所有采購當事人正當權益的活動,因而,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法律法規對“廢標”行為的認定和處理都是非常慎重的。在《政府采購法》第三十六條中明確規定了應當認定為廢標的四種情形:一是符合專業條件的供應商或者對招標文件作實質響應的供應商不足三家的;二是出現影響采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的;三是投標人的報價均超過了預算采購,采購人不能支付的;四是因重大變故,采購任務取消的。大家從中不難看出,在這些“法定”的廢標情形中,就是沒有實際工作中出現的那種“報價低于社會平均生產成本就作為廢標處理”的情形。因此,如果有些地的采購代理機構,不認真分析實際情況,不認真聽取供應商的陳述,或采取其他措施,牽強附會或找借口將低價標書認定為無效標書,就是一種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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