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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單位采購一批網絡設備,在中標通知書發出后,由于發現部分供應商和采購單位經辦人存在不規范的行為,政府采購監管部門及時進行了核查,對相關當事人處以罰款,并作出了采購程序合規、維護中標結果的處理意見。但該單位以所購設備已有替代品,計劃取消為由拒絕與中標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中標供應商向監管部門投訴,要求采購人賠償損失。后經政府采購監管部門、采購人主管單位協調,該單位已在限期內與中標供應商簽訂了采購合同。
這是一起招標采購人隨意中止中標結果引發的案例。其行為不符合《政府采購法》規定。采購單位發放中標通知書以后,即表示合同要約的確立,沒有重大的變故或未發現違法違規的行為,采購人與供應商必須簽訂采購合同,而不能隨意取消采購任務。否則,按《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采購人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并予以通報”。
此案例看起來是繼續實施計劃與中止計劃的簡單變化,但從另一個側面折射出采購人能否依法行政的行為。政府采購各方當事人應是平等的,保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法律賦予的責任,它不僅體現政府的信譽度和人民群眾的認同度,而且會產生巨大的政治影響和社會影響。因此,政府采購各方當事人都要忠實執行相關法律法規,自覺遵守好、維護好政府采購市場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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