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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價中標法是美國建筑業近百年來一直采用的一種評標辦法,也是西方大多數國家和組織以及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采用的一種評標辦法。2002年,我國招標投標法施行以后,這種評標方法也開始逐漸盛行,但也帶來了一系列的問題,突出表現在這樣幾個方面:一是,合理最低價演變成簡單的、原始的、絕對的最低價;二是惡性競爭導致“劣勝優汰”,使建筑市場潛伏著巨大危機;三是施工設計聯,高價索賠,背離招標初衷;四是買標賣標支撐起一個積極繁榮的泡沫景象。真正是“畫虎不成反類犬”。為什么國外普遍采用的評標辦法引入我國就“水土不服”呢?“橘生淮南則為橘,橘生淮北而為枳”的奧秘究竟在哪里?
原因一:市場主體發育不成熟,導致主體責任意識不強
多數政府投資項目負責人的任務是用最少的錢干最大的事,至于中標價格是否低于成本,一般不在考慮范圍,起碼不在眼下考慮范圍。即使以后必然出現因造價不足而影響質量的問題,那也只是獲得工程中標權的施工單位的事情,是接受工程使用的使用單位的事情。近幾年來,我國投資建設領域又出現了一種“代建制”管理模式,完整的項目法人責任制被人為地分為幾段,招標的只管省錢,哪管項目功能?哪管質量缺陷?
最低價中標法具有天然的導引投標人低于成本競標的傾向。在一些私有化程度較高的國家,除了市場規制健全的因素以外,私人投資為主的投資體制本身對這種有害于社會的傾向給予了足夠的關照。產品質量問題的第一受害人毫無疑問是投資人,因此他們一般不可能接受毫無道理的低于成本的競標,自欺欺人,自掘墳墓。
另一方面,施工單位則認為,項目的成本和贏利水平雖然是企業必須考慮的,卻不是最重要的,尤其對國有企業而言,用低價甚至低于成本競價的辦法攬工程,至少可以維持生計、減少人員下崗,不會立即給社會穩定帶來負面影響。
原因二:低于成本”必須考慮,但又難予界定
不但《招標投標法》,而且《價格法》、《反不正當競爭法》都對低于成本的價格競爭作出了嚴格限制,但沒有明確這里的“成本”是指社會平均成本還是企業個別成本,這也是一個困擾人們接受“最低價中標”方法的重要因素。全國人大法工委后來將這個“成本”解釋為個別成本而不是社會平均成本,從一定程度上,推動了“最低價中標”方式的貫徹實施,但也增加了操控的難度。
從理論上講,工程招投標活動是典型的不完全信息靜態博奕。要求投標人要有獨立的私人估價信息,可以按照它們自己的內部工程造價標準進行報價,并對市場價格形勢作出評判。而目前,我國的工程造價管理體系市場化程度還很欠缺,建筑業企業沒有編制企業定額,企業自身很難確定工程成本。同時,又因為政府的工程造價管理部門也沒有根據市場變化情況適時調整的成本參考價。為了中標,盲目削減工、料、機單價,盡可能地壓低工程造價自然成了首選方案。
盡管國家七部委聯合發布的《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要求:評標委員會在發現投標人的報價明顯低于其他投標報價或者在設有標底時明顯低于標底,使得其投標報價可能低于其個別成本時,應當要求該投標人作出書面說明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但縱觀許多地方推行的最低價中標法,可以發現絕大多數未對投標報價的合理性標準予以認定或者認定標準不符合實際,從而對即使低于合理價甚至是成本價的競標報價行為也并未予以否決。即使個別地方規定了評標委員會參考標底或者工程預報價和當地造價部門的最低控制線標準,對投標人資料進行分析和評審。但實質上,這一規定隱含了相當程度的不確定性,主觀隨意性太大,以表面合法的形式掩蓋實質違法的行為。
原因三:建筑市場存在太多的管制盲區
假招標,走形式,走過場;招標人惡意壓級壓價;陪標、串標、圍標;掛靠、轉包、違法分包等現象并非現在才有,早在立法之初就已大量存在。為了保證招標投標活動依法進行,需要行政機關對其實施有效監督,并對違法行為依法查處。但實行招標投標的領域較廣,涉及很多部門,沒有一個部門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統一監督,只能根據不同領域工程建設的特點,由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分別負責。雖然有《建筑法》、《招標投標法》、《價格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多部法律法規、眾多條款予以規范,但有法不依、違法不究,市場形勢越來越亂。所有這些,不能也不應簡單地歸咎于評標辦法。
再者,不具備相應立法權的地市在實施最低價中標法的過程中缺乏符合當地實際的法律法規與之相配套,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最低價中標法的實施尷尬百出。(特約撰稿 張太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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